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成立诈骗犯罪( 三 )


其次 , 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 , 约定以A公司与B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 , 但根据王某提供给李二某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 , 该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天津港某码头卸货、入库的相关责任及费用 , 该货物所有权不属于A公司 , 更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 , 无法实现担保效果 , 王某提供这三份协议书的目的更多在于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职责权限和履约能力 , 并非真正以这三份协议书中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 , 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 , 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陈述 , 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
再次 , 被告人王某质押给李某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 , 没有填写日期、出票人、行号以及大写数额等信息 ,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 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 , 否则支票无效 。 根据上述规定 , 王某质押给李某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 , 无法实现抵押效果 。 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 , 李某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 , 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 , 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 。 综上 ,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


无罪案例六: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 (2017)粤1303刑初438号
无罪裁判理由: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四名被害人借钱给罗某某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和基于对罗某某经营规模较大陶瓷店的一种信用 。 被害人林某1认识被告人罗某某的时间较长 , 借款给被告人是居于对被告人的信任 , 其还自愿为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的借款提供过担保 , 并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人向被害人黄某1、李某1的借款 , 虽均是由朋友介绍 , 但被害人黄某1、李某1也对被告人经营的陶瓷店作过实地考察后才决定借款给被告人 。 可见 , 被害人的借贷行为均非完全是因为被告人提供了假证件而导致错误判断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 , 被告人提供假证件抵押的作用只是为了骗取债权人更大的信任 。
从生活常理来看 , 对于大额借款 , 出借方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 , 对不动产的抵押则会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 , 依法设定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 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只能是普通债权 , 属于信用借款 , 是基于相信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借款 。 本案中 , 被害人黄某1、李某1、林某1借钱给被告人罗某某 , 只收取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国土、房产等证件 , 并没有要求去办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 , 完全是基于对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着大型的陶瓷店具备偿还借款能力的判断……以上事实表明 , 对被告人罗某某的借款、还款事实仍有待于民事方面的查明 , 故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借钱还钱的事实查明本应回归到民法调整范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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