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成立诈骗犯罪


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成立诈骗犯罪

【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成立诈骗犯罪】作者:金翰明律师 ,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诈骗犯罪基本的构成逻辑 , 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 相对人基于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 , 并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 。 欺骗行为导致认识错误 , 认识错误导致财产处分行为 , 此即诈骗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 如果不具有此种行为导致结果的因果关系 , 既不符合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
在刑法理论上 ,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 , 但是相对人没有被骗 , 一般应当解释为诈骗未遂 , 多数案件在理论上仍会具备刑事可罚性 。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 , 对于部分涉诈骗犯罪案件 , 行为人虽实施了一定形式的欺骗手段 , 但是相对人并没有被骗 , 却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 。 此类案件 , 我们通常认为不能以诈骗罪未遂来进行认定 , 应做诈骗罪无罪处理 。
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在此种类型案件中 , 涉案人员虽然实施了一定形式的欺骗行为(比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了部分涉案文件、作虚假称述等) , 但是涉案的“欺骗手段”并没有导致对方产生认识错误 。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 , 这里面会存在第一个值得追问的“为什么” , 为什么欺骗手段没有导致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因此 , 我们要着重审查涉案的“欺骗手段”是否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 , 是否达到了“足以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 。 对于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 , 或是没有达到诈骗犯罪入罪标准的欺骗手段 , 则不应认定成立诈骗犯罪 , 自然也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了 。 金律师在以往的探讨中提到过 , 社会生活和经济往来中 , 存在各种各样的欺骗手段 , 如果将任何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都认定为诈骗犯罪 , 自然是不现实的 。
二是既然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没有导致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 , 相对人为什么会交付财物?此即该类案件不应成立诈骗犯罪辩护中的第二个为什么?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 , 没有被骗还给钱 , 怎么可能?对于这么问题不用争论 , 如果我们接触或是了解司法实务中的诸多案例 , 自然就认可了 。
在以往的诸多判例 , 以及金律师亲办的多起案件中 , 都存在这个问题 。 我们以领取补贴类案件举例 , 补贴发放单位明知涉案公司资质、材料方面存在漏洞 , 但为了补贴项目和补贴款项的完成、发放 , 适当的放款审核要求 。 甚至一些案件中 , 补贴发放单位会主动协助涉案公司提交申报材料 , 积极主动为款项发放提供诸多便利条件 , 此时即可以清晰的认定相对人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 , 亦能从另一方面证明涉案公司提交的“虚假材料”仅仅是为了满足项目完成、补贴款发放的“形式要件” , 不应认定为“可能或足以导致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实质要件 , 不能认定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 。
对于涉诈骗犯罪案件 , 对方交付财物必然有“原因” , 绝大多数案件确实是由于涉案人员的的欺骗行为所致 , 导致很多案件会被认定诈骗罪成立;但也确有少数案件是由于“欺骗行为”以外的原因交付财物 , 原因无法逐一举例 , 唯有结合具体案件去分析和探讨 。
因此 , 从这两个角度来说 , 我们认为 , 符合此种类型的涉诈骗罪案件 , 不具有“认识错误”以及“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的因果关系 , 是无罪辩护的重要辩点 , 如果以诈骗犯罪未遂来进行辩护 , 则可能会导致辩护方向的错误 。
目前 , 金律师在办的案件中 , 有多起案件都存在相对人“明知”却“故意交付”的问题 。 此类案件的辩护难点 , 在于案件被立案、侦查后 , 相对人一方基于自身利益和风险的考虑 , 往往难以客观地说明案件情况 , 或是刻意回避案件事实 , 甚至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 。 我们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 , 通过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个方面 , 寻找控方指控逻辑和证据中的漏洞 , 尤其是搜集和提交能够证明相对人不存在被骗的事实 , 以及提交证据和证明相对人交付款项的根本原因 , 来证明涉案被控的诈骗犯罪实际上是双方“心知肚明”的合意行为 , 不符合诈骗犯罪的因果关系 , 不构成诈骗犯罪 。
对于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 办案机关认定无罪的情形 , 以及在刑事辩护中的可争取价值 , 我们参考几起无罪案例进行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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