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货分离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 )


故徐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 恳请本院依法宣告徐某某无罪 。
4.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


四、法院评判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 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 , 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及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均规定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 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类型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 , 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 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必须联系实际经营的情况进行认定 , 只有当开票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自身实际经营的业务不一致的情况下 , 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虚开是开票者开具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合的发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 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 ”该条中的“按照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 , 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 , 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 , 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 ”根据上述规定 , 发票一般都由收款方开具 , 付款方只是接受发票 , 在交易过程中 , 受票方根本不具有开具票据的行为 , 虚开就更难以成立 。
2.税务实践中 , 判定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主要是看票据、货物、资金三者之间是否具有流动的一致性以及流动过程中的违法性来判断具体侵害的法益 。 这主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有关 。 首先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法行为类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 , 说明其会侵害发票管理秩序;其次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发票在不同税务机关的虚假抵扣 , 危害到税收征管秩序;最后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 , 可能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
3.本案中的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及合同签订情况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 。
一是A公司(黄某甲)与徐某某、邓某某之间的合同 。 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与A公司有口头约定 , 大致内容为:由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与销货方联系购买白糖 , 联系好购买白糖事宜后 , 由A公司与销货方签订合同 , 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将购货款(通过黄某甲)转至A公司账户 , 再由A公司将购货款转至销货方 , 销货方按照A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送给A公司委托或者指定的收货人(大部分货物是徐某某、邓某某所收) , 销货方开具A公司为受票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发票由销货方邮寄给徐某某、邓某某 , 或者通过提货司机带给徐某某、邓某某 , 再由徐某某、邓某某转交给黄某甲或者A公司 。
二是A公司与销货方之间的合同 。 A公司与销货方签订了大量的白糖购销合同 , 其合同双方均为销货方与A公司 , 双方就白糖买卖事宜有明确约定 , 包括白糖的数量、交货的方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 , 但有些白糖购销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 , 如A公司与广西凤糖及其下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3份(该合同数为集团公司总数) , 合同总购销量14728吨 。
(2)本案中资金流情况 。 经审理查明 , 本案中资金流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从个人或者个人控制的账户上将资金转入黄某甲的个人账户上 , 黄某甲再将上述款项转至A公司开具的尾号为0066的南昌银行的账户上 , A公司再根据货物购销情况将货款转至相应的销货方账户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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