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货分离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 )


(3)本案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流情况 。 销货方为开票方 , 开具发票以A公司为受票人 , A公司收到发票将发票(部分)在南昌县国家税务局办理抵扣 。
(4)本案中货物流情况 。 销货方根据合同将货物发出 , 单据上的收货人为A公司 , 实际收货人比较复杂 , 或者发货到莲塘站由徐某某、邓某某自提 , 或者由承担物流的车辆司机根据A公司的委托到销货方提取后交给徐某某、邓某某 , 或者直接以货运司机为收货人 , 或者通过中间人(如廖某)从销货方提取后托运给A公司(或者徐某某、邓某某) 。
4.本案中票货分离情况 。 从本案的情况看 , 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一致 , 即资金由A公司转款至销货方 , 货物由销货方发送至A公司 , 票据由销货方开具给A公司 。 货物、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票、货分离的情况:票从徐某某、邓某某处转至A公司 , 而不是销货方直接交付给A公司;货物未经A公司仓库而直接由徐某某、邓某某从销货方收取或者自提 。 但该种票、货分离是否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认为 , 根据法律和现实经营情况 , 很难认定 。
首先 , 增值税发票以何种方式从销货方到达购买方 , 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 , 本案中销货方可以直接将发票交给A公司;也可以先交给A公司指定的人(徐某某、邓某某或者货运司机) , 再由A公司指定的人交给A公司;还可以由销货方通过邮寄方式交给A公司 。 票据的交付方式 , 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 只要交付的方式和过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 。
其次 , 货物未经A公司仓库直接由徐某某、邓某某收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 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 在市场交易中 , 交易双发为了增加利润 , 减少中间过程以及通过减少仓储等方式降低成本 , 是一种经营和交易常态 。 A公司与徐某某、邓某某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 而A公司与销货方也是买卖合同关系 , 由徐某某、邓某某直接从销货方收取货物或者A公司根据购买人徐某某、邓某某的要求向销售方购买货物再由销货方交付给徐某某、邓某某 , 都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列 。
况且 , 徐某某、邓某某在将货物销售过程中 , 也有从徐某某、邓某某处购买货物的下游买受人从莲塘车站货场提取货物的情况 。 从销货方(糖厂或者糖业公司)来说 , 其只要收到货款并将货物销售出去 , 即实现其交易之目的 , 至于实际收货人为谁(只要买受人认可已经交付) , 其在所不问 , 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法上指示交付、替代交付等非直接现实交付形式均为法律所承认的缘由 。 从买受方来说 , 其只关心支付的货款能否买到其想要的货物 , 即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 至于销货方从哪个仓库(如本案中广东I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货从E糖业公司仓库提取)提供货物给买受人 , 则在所不问 。 因此 , 本案中的票货分离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
5.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 。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虚开的行为类型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
首先 , 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他人 , 应当为销货方上游糖厂 , 但经糖厂所在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的查证 , 本案中的销货方上游糖厂在与A公司所进行的发票开具过程中 , 不存在虚开的行为 , 也即销货方上游糖厂所开具的发票是与其自身所经营的货物相符的发票 , 不属于虚开的行为;
其次 , 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 , 在本案中存在两种情况 , 一种是发票开具方开具的发票与其自身的实际经营行为不符 , 这一点在本案中经糖厂所在的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查证 , 不存在此种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发票的开具方开具的发票与A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不符 , 就A公司与发票开具方的关系看 , 并不存在不符的情形 , 在涉及糖类购销的过程中 , A公司实际经营的也是糖类业务 , 虽然涉案的糖类物品没有进入A公司的仓库 , 但并不能就此判定A公司实际没有经营糖类业务 。
因此 , 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指控 , 不能成立 。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类型为“让他人为A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其抽象的行为类型为“让他人为他人虚开” ,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 虚开是指具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 即便指控事实成立 , 也因“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并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 , 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 不成立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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