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交易股票、期货型诈骗的犯罪金额怎么认定?


虚拟交易股票、期货型诈骗的犯罪金额怎么认定?




律师为坏人辩护并不代表我们认同犯罪 , 而是我们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员处以最适当的刑罚 。
比如我今天讲到的虚拟交易股票、期货型诈骗案件 。 我首先要提醒大家 , 任何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审批的所谓投资公司提供的金融交易平台都是不可信的 , 投资请到正规证券公司开户 , 在正规平台交易 , 谨防诈骗 。 同时 , 我认为目前司法机关在查处该类犯罪时 , 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上还有很多改进的空间 。
首先介绍一下这类犯罪的操作模式 。
犯罪分子自己设立一个虚拟交易股票或者期货或者其他金融产品的平台 , 同时安排同案犯伪装成白富美、高富帅 , 利用微信、qq等互联网平台添加受害人为好友 , 不停向他们炫富 , 并在时机成熟后告知他们自己在某某交易平台上炒股票、炒原油期货、炒贵金属等 , 赚了很多钱 , 诱骗受害人在他们的平台上开户入金 。
【虚拟交易股票、期货型诈骗的犯罪金额怎么认定?】受害人不知道的是 , 他们登陆的交易平台与合法的股票、期货等交易平台并不联通 , 他们的入金都是打入了骗子管控的账户 。 入金之后 , 骗子中会有专门人员伪装成指导老师 , 每天指导交易 , 想方设法让受害人把入金亏损掉 。 很多受害人亏损之后认为自己是因为投资风险而亏损 , 其实不知道的是 , 从入金那一刻起 , 他们就注定无法全身而退了 。
这种案件高发初期 , 各地司法机关应对方式不一 , 有的是做诈骗处理 , 有的做非法经营处理 , 目前司法实务中逐渐形成了倾向性意见 , 大多都按照诈骗罪处理 。
定性问题解决之后 , 犯罪金额如何认定又成了一个难以统一的问题 。 同样定性为诈骗犯罪 , 不同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金额时却有不同处理方式 。 有的将受害人的入金金额作为犯罪金额;有的将客户在平台开户的账面亏损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有的将平台账户上已经亏损的金额做犯罪既遂处理、账面上尚未亏损的金额做未遂处理;还有的将客户实际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处理 。
我个人认为 , 将被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并不恰当 。 应该是将受害人的账面损失金额作为犯罪金额才比较恰当 。
首先 , 诈骗罪是一个加害人与被害人有互动的犯罪行为 ,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 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并在错误认知支配下处分财产 。 被害人在错误认知支配下处分的财产才是犯罪金额 。 交付是物理上的交割 , 处分是权属上的交割 , 这两者并不相等 。 受害人将资金转入平台账户时 , 只是将资金交付平台 , 却并未将钱处分给他们 。 这种情况下 , 这个金额是不属于诈骗金额的 。
比如受害人被跳大神的人欺骗 , 告知她家里人有血光之灾 , 要做法事化解 , 需要用两外块钱包在红纸里在供桌上供奉24小时 , 法事做完之后返还 , 之后加害人用冥币将真钱调包 。 受害人损失了两万块 , 这个案件表面上看完全符合诈骗罪但构成要件 , 但却不宜定性为诈骗 , 而应定性为盗窃 , 因为虽然被害人将资金交付给加害人 , 却未将资金处分给他 , 仍然认为钱属于自己 , 只要自己想拿随时可以拿回来 。 加害人是趁被害人不备 , 将属于被害人的资金窃取 。 或者行为人在店家收款上二维码贴上自己二维码骗取钱款 , 也是属于盗窃而非诈骗 , 因为付款人虽然转款 , 却并非将资金处分给犯罪行为人 。
同理 , 该类案件中被害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入金炒股 , 虽然将钱转入骗子控制的账户、实质上丧失了管控权 , 但他们认为这个钱仍属于自己管控 , 主观上保留着资金权属 , 客观上也可以随时提现 , 他们并未对资金作出处分 。
只有在受害人认为自己亏损了之后 , 他们主观上认为自己对这些钱不再享有任何权属、应该放弃掉这些钱的时候 , 才是真的将那些钱处分给骗子了 , 这些钱才是诈骗罪的犯罪金额 。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对同类案件作出的刘国义等人诈骗案被选为最高院2016年第二期公报案例 , 该案例也支持我的观点 。
判决书中查明:2013 年 10 月份以来 , 被告人刘国义在明知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为一款虚拟软件 , 客户如果在该系统上操作注入资金后资金不会进入真正的白银交易市场 , 而是流入了“重庆易极富” 第三方支付平台 , 后转入其个人账户 。 被告人刘国义等人在明知客户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白银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 , 依然让其他被告人蔡祖鹏、吕鹏发展客户 , 并约定在得到被告人刘国义所给的手续费及客户亏损的提成后 , 再与蔡祖鹏、吕鹏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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