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受理请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案件


法院是否受理请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案件


离婚证不同于行政机关颁发的其他证件 , 它是对人身关系的限定 , 因此 , 办理离婚证的离婚登记行为 , 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 。 对该类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 , 法院不予受理 。
在现阶段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 , 鉴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 除依照行政法和本解释外 ,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 , 不得申请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说明 , 明确只有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 。 这就是说明 , 在离婚诉讼中 , 要考虑到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 , 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 因此 , 基于民事诉讼“尊重生效判决中既定人身关系”的精神 , 瑕疵离婚证不宜判决撤销 , 应以裁定不予受理较为妥当 。
婚姻登记部门无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限 , 离婚登记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 行政行为分为可诉的和不可诉的 。 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8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 。 依据该规定 , 对于要求婚姻登记部门撤销离婚登记的行为 , 虽然可以归类于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 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中“离婚登记”的规定 , 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证予以撤销和宣告无效的法律权限 , 而且在婚姻法中亦无撤销离婚证的相关规定 。 这就说明 , 婚姻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 , 对瑕疵的离婚证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 根据上述第五项的规定 , 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遭到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 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 而撤销离婚证并不是《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部门的法定职责 , 那么当事人诉请的行政行为就不具可诉性 。
离婚证被撤销 , 必然带来更多不稳定因素 , 不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 。 对于瑕疵离婚证 , 如果被撤销 , 被解除的婚姻关系便自动恢复 , 这就必然面临问题 。 如夫妻双方的感情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已经被证实确已破裂 , 自动恢复显然违背另一方意愿 , 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如果提出撤销的一方出于重新分割财产或者重新分配抚养权的目的 , 那么 , 原离婚协议达到的定分止争的功效将被否定 , 再一次的离婚程序势必造成社会成本的增加和浪费等 。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 避免其不合法行为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害 , 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 但若撤销了离婚证 , 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 , 将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和纷争 , 其不利后果和影响远远大于不予撤销离婚证 。 因此 , 撤销离婚证的行为与现行的立法精神不符 。 鉴于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性、离婚证不宜撤销的特殊性 , 以及离婚登记的不具可诉性 , 对于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 , 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 但对于当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的争议 , 应依法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 , 采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 不予撤销离婚证并不适用《解释》中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 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 , 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 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 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 对照该解释 , 婚姻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且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有离婚证的存在不属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 同时因离婚登记行为是法律有规定的行政行为 , 更不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规定 。 因此 , 在该类案件的行政诉讼中 , 不能据该条解释作出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无效的判决 。
【法院是否受理请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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