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耳曼赎罪金制度和藏族赔命价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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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赎罪金制度和藏族赔命价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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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我就用金钱化解了那桩血仇 。 我派人渡海把钱送给威尔芬人 , 你父亲与我发誓结盟 。 ”
这句话出自于盎格鲁-撒克逊人所作的长诗《贝奥武甫》之中 , 其所言的正是日耳曼民族的“赎罪金”制度 。
《贝奥武甫》是最早提及日耳曼人赎罪金制度的文学作品 , 在其之后的《法律民族志》和《威尔士的古代法律与规章》中均对其有所提及 , 并作了更详尽的描述 。
尤其是《威尔士的古代法律与规章》一书 , 更是对每项罪行 , 所要作出的赎罪进行了逐一阐述 。 它还称 , 被侵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 , 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金额或者对其进行相应的报复 , 如以牙还牙 , 以眼还眼 。

而最早对日耳曼人赎罪金制度作出系统性研究的是美国学者摩尔根 , 他在《古代社会》一书中写道:“赎罪金(维尔盖里) , 侵权人要依据自己的行为对被侵权人伤害的大小 , 作出赔偿 。 它产生于1世纪初 , 即日耳曼民族私有制经济刚刚兴起之时 。 ”
值得一提的是 , 在遥远的东方 , 中国藏族也产生了与日耳曼赎罪金大体类似的惩罚制度 , 也就是“赔命价” 。
赔命价一词 , 源自于《吐蕃三律》即《狩猎伤人赔偿律》、《容犬伤人赔偿律》和《盗窃赔偿律》 。 在此基础上 , 又衍生出了“伤人赔偿律”和“杀人命价律” 。
在没有完整律法的古代社会 , 赔命价制度为个人与个人 , 部落与部落的纷争和冲突 , 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 。

其实 , 日耳曼的“赎罪金”与藏族的“赔命价”是有些异曲同工之妙的 。 它们的相同之处在于 , 是法典成形的前兆 。
国家意识刚刚萌芽但未完全形成之际 , 赔命价与赎罪金诞生了 。 此时 , 国家的公信力和裁决力以及对社会的控制程度即集权程度都还很是薄弱 , 既无法形成可以规定全民并且得到大多数人认可的法律 , 也没有法律产生后对其的执行力 。
可暴力与侵犯 , 并不会因为明文规定的法典未曾出现而就此作罢 。 那些弱小的人 , 若要保护自己 , 没有法律武器可拿 , 而赎罪金或赔命价 , 就是他们暂时可以使用的工具 。
可以把赎罪金和赔命价 , 看作是自发形成的法制 , 是人们渴望保护自己不受侵犯的主观能动反映 。

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所言及的:“日耳曼的赎罪金制度 , 能够在预防犯罪出现和惩戒侵权者上 , 起到很好的作用 。 重要的是 , 它还能制止仇恨继续蔓延 , 以造成部落间互相攻伐 , 家族间交战不休的的局面 。 对于仇敌双方的谈判与和解 , 赎罪金能起到关键作用 。 ”
伯尔曼评价日耳曼赎罪金制度的这番话 , 用在藏族的赔命价制度上也同样合适 。
这句话 , 也同样适用于藏族的赔命价 。
第二个相同点在于 , 两者都为受害的一方提供了法律“荣誉保护” 。

日耳曼民族信仰基督教 , 而藏民信仰藏传佛教 , 这两个宗教都是教人向善的 。
基督教认为 , 人生而有罪 , 要用善良和行动洗刷掉罪孽 。 在伤害他人后 , 得到应有的惩罚 , 因此赎罪金也算是一种救赎 。
丕平献土以后 , 宗教权力逐渐高于王权 , 罗马教会对欧洲的统治力度愈发加强 。 日耳曼民族 , 虽然是在4世纪初 , 迁徙至西罗马帝国的外来客 , 可面对大势所趋 , 亦不能逆流而上 。
日耳曼的诸多部落 , 先后宣布皈依基督教 , 并接受罗马教会的差遣 。 而这就意味着 , 日耳曼民族接受了基督教的信仰 , 即自觉维护上帝并恪守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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