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匠档案||变票≠虚开罪:从抵扣链条“能量守恒”看虚开罪( 二 )




然而 , 在小陈经手环节 , 实际产生的新价值为1500元-1000元=500元 , 所以国家新增增值税税款为500元×13%=65元 。 在第一步中 , 由于王二已经缴纳130元增值税 , 小陈持发票去税务机关申报 , 抵扣130元后 , 再缴纳65元税款 。


因此 , 老李给小陈的1695元是这样构成的:商品成本与利润1500元+小陈给王二的130元税款+小陈自己要缴纳的65元税款 。 国家在这两次交易中 , 获得税款:王二缴纳的130元+小陈缴纳的65元=195元 。


“平行时空”的第二步


小陈未将货物/劳务成功卖出 , 则自己成为流转链条的最后一个人 , 支出130元税款给王二 , 自己无从抵扣 , 这130元成为留抵税款 , 进项税大于销项税 。


增值税的原理决定最终负担者是消费者 , 即使未到达消费者手中 , 亦不应由小陈承担这笔支出 , 但从自己资产中垫付的130元税款却无法收回 , 造成小陈资金周转出现障碍 。


因此 , 假设小陈的条件、经营范围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规定 , 则小陈根据自己第一步所获得的进项发票 , 将这笔款项申报国家 , 获得一部分(130元×进项构成比例×60%至100%)退还 。



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国家税款流失


一、虚假交易


开票方(简称王二)与受票方(简称小陈)虚构某项交易 , 并以该交易为基础 , 开具增值税发票 , 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模式一


王二申报该销项 , 缴纳相应税款——王二与小陈均不构成犯罪


刑匠评析:王二申报销项 , 国家税收增加 。 然而 , 虚假交易未给国家带来新的税收权益 。 因此 , 即使小陈申报进项 , 其抵扣税款亦是王二缴纳的、征税对象不存在的税款 , 国家实际税款并未造成损失 。
案号:(2016)川15刑终113号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无罪 。 公诉机关抗诉 ,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
案件经过:
板厂沟煤矿停止生产 , 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 。 应丰源集团的要求 , 板厂沟煤矿前法定负责人李某甲与会计李某乙 , 以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矿的名义 , 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 从而将丰源集团的关联公司——椰雅煤业公司的超能生产煤炭进行对外销售 。 板厂沟煤矿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 。
裁判要旨:
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 , 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 , 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 , 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 , 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 , 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 因此 ,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 , 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 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 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模式二


王二未申报销项、缴纳税款 , 小陈凭进项发票去税务机关申报 , 抵扣自己的其他销项——小陈、王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匠评析:小陈的进项发票系虚开 , 王二未缴纳税款 , 因此国家未增加税收 。 以该发票抵扣 , 获得少缴纳本应当缴纳税款的效果 , 造成国家实际税款流失 。
案号:(2015)泽刑初字第00336号


判决结果: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判处被告单位友恒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十年 。
案件经过:
被告人季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友恒公司期间 , 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 经臧某(另案处理)介绍 , 从洪泽鑫源聚氨酯复合板有限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 虚开税额为424339.05元 , 价税合计为2920450.5元 。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友恒公司办理抵扣手续 。
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单位友恒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 ,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上诉人季某甲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友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 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定罪准确 , 审判程序合法 。


模式三


王二未申报销项、缴纳税款 , 小陈凭进项发票去税务机关申报 , 根据留抵退税政策 , 获得部分税款“退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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