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原审被告人王超系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 , 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 。 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 , 给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 。 因为结算运费 , 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 , 起初被告人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 , 开票税率为5.8% 。 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 , 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 , 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 , 王超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 。 王超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 , 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 。
裁判要旨:
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超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 , 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 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 。 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 , 而不是抵扣税款 。 原审判决也认可王超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 。 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
其次 , 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 如前所述 , 被告人王超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 , 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 。 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 ,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 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 。 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 , 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
综上 , 被告人王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 , 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 , 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 , 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 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
模式二
王二给付货款不包含增值税款 , 与老李交易后 , 从小陈处购入增值税专用发票 , 给小陈低于增值税款的“开票费” , 之后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存在一定争议
刑匠评析:这一情况较为复杂 。 社会中 , 存在较多“如果买方同意不开发票 , 则可以享受更低价格”的情况 , 就是卖方为逃避缴纳增值税 , 而以优惠等手段与买方协商不开具发票 , 以达到“双赢” , 是违法的逃税行为 。 若王二以不含增值税价格的价格购买商品/服务 , 之后又以低于税款的“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 具有逃避缴纳增值税的意图 。
但在实务中 , 有以下几个难点:
第一 , 商品/劳务的交易 , 没有固定的价格标准 , 因此 , 难以确认王二给老李、小陈的钱款是否包含增值税款;
第二 , 若开票人小陈享有增值税优惠政策 , 针对虚开的票据 , 可以达到实际免缴/少缴增值税的效果 , 国家税款并未因小陈未缴纳虚开发票的税款而流失 。 但该政策是否能够惠及实际交易人 , 即老李与王二 , 存在争议 。
根据《关于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2
184号)的精神 , 存在真实的废旧物品交易 , 票据内容与交易一致 , 那么 ,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为他人的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算作虚开 。 同时 , 所享有的先征后返70% 优惠政策也不计入税款损失额 。 即 , 不具有开票资质的废旧物资收购人员与购货方 , 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 , 也享有废旧物资先征后返70%的税收优惠 。
观点展示:
最高法姚龙兵:《论“有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节选
行为人已经缴纳税款是其申请抵扣税款的前提 。 有缴才能抵 , 没有缴税就不可能抵税 。 以实践中的实物交易为例 。 实践中 , 一些单位或个人在购进货物时 , 与销售方约定以不需要发票作为交易条件 , 以所谓不含税的低价购进货物 , 之后购货方又从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以“降低成本” 。 这种情形因购货方在购买环节没有缴税 , 故其不能享有抵扣的权利 , 其以从第三方取得的发票——大多是购买发票 , 向国家申请抵扣税款 , 本质上是以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方式降低自己的成本 , 是将自己的交易成本部分转嫁给国家承担的行为 , 与无货虚开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 , 对这种行为当然应认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 如A装饰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 , 从不具有开票资格的个体户B处以较低价格购买建材黄沙若干 。 之后 , A公司以从B处购进的黄沙没有取得进项票不能抵扣 , 增加了公司经营成本为由 , 为“降低成本” , 又从与B无关联的第三方C公司处以支付5%的“税点”名义 , 取得与从B处购沙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 本案中 , A从B处确实购买了建筑材料黄沙 , 即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 A到税务机关抵扣的发票金额也与其从B处购买的黄沙金额相等 , 但不能以有真实交易就否认A这种行为的虚开性质 , 更不能认为是合法行为 。 A的行为仍然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 因为A在购买黄沙时 , 支付给B的货款中并不包含增值税款 , 即A并没有在该笔真实交易中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 基于没有缴纳就无权申请抵扣 , A当然不能基于该交易申请抵扣税款 。 另外 , 对A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 , 其犯罪数额应该以其拟抵扣的税款数额计算 , 而不应扣除所谓的“开票费”或“税点” , 因为该“开票费”“税点”系其违法犯罪的成本 , 不应予以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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