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匠档案||变票≠虚开罪:从抵扣链条“能量守恒”看虚开罪( 三 )




刑匠评析:小陈、王二的行为既未增加国家税收 , 又造成国家自有增值税款的流失 。


模式四


王二未申报销项、缴纳税款 , 小陈亦未根据进项发票去税务机关申报 , 未抵扣或获退还——小陈、王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匠评析:因交易本身并不存在 , 客观角度看 , 社会中商品总价值未产生增加 , 所以不存在增值税缴纳的事实基础 , 国家未产生新增的应收税款 。 在此基础上 , 王二未缴纳税款 , 未造成损失;小陈未抵扣 , 未造成国家实际税款减少 。
案号:(2001)闽刑终字第391号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 , 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施某某 , 有期徒刑五年;两人所在松某公司 , 被判处罚金30万元 。 二审判决陈某某、施某某、松某公司无罪 。
案件经过:
林某某在松某公司向陈某某推销节能器材过程中 , 得悉陈某某为提高公司现有设备价格 , 以显示公司经济实力 , 欲购买一些伪造票据做公司账目 。 林某某即表示愿意提供 , 陈某某提出虚开票据数额为3700余万元人民币 。 双方商定 , 由陈某某按虚开面额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酬金给林某基 。 林某某从他处买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 , 以及发票专用章12枚 , 并以松某公司为受票人开具发票326份 , 面额总计37087001.15元 , 税额5388709.57元 。
裁判要旨:
上诉单位松某公司和上诉人陈某某、施某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 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 , 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 , 显示公司实力 , 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 。 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 , 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 , 且陈某某也没有要抵扣联 , 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 , 松某公司、陈某某、施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因此不构成犯罪 。
模式五


王二未申报销项、缴纳税款 , 小陈未抵扣进项 , 但将发票入账 , 获得偷逃其他(非增值税)税款的效果——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但可能构成逃税罪


刑匠评析:一方面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抵扣税款 , 指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 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 , 以上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流失 , 并非增值税款 , 未侵害到国家增值税管理制度 ,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方面 , 通过虚开发票、虚构交易 , 偷逃其他税款 , 行为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之要件 , 若同时满足逃税罪数额、行政处罚程序前置的要求 , 则可能构成逃税罪 。
案例:2001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10号 芦才兴偷税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芦才兴犯偷税罪 ,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 公诉机关抗诉 ,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
案件经过:
被告人芦才兴挂靠旭日公司 , 又承租远航公司 , 从上述两公司分别获取了全国联运业货运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联运发票)和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等运输发票 。
被告人芦才兴在以旭日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期间 , 为少缴应纳税款 , 先后从自己承租的远航公司以及北仑甬兴托运站等5家运输企业接受虚开的表明营业支出的运输发票共53张 , 价税合计人民币6744563.77元 , 并将上述发票全部入帐 , 用于冲减其以旭日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的营业额 , 实际偷逃营业税200379.25元 , 城建税14026.55元 , 企业所得税333965.41元 , 合计偷逃税款548371.21元 , 且偷逃税额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 。
为帮助其他联运企业偷逃税款 , 被告人芦才兴将旭日公司联运发票的发票联共50张提供给浙江省鄞县古林运输公司江北托运部等5家运输企业 , 将远航公司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的发票联3张提供给宁波环洋经贸有限公司用于虚开 , 虚开的发票联金额总计为4145265.32元 , 存根联或记帐联金额为54395元 。 以上虚开的运输发票均己被以上接受发票的运输企业用以冲减营业额 , 实际偷逃营业税122728.84元 , 城建税8591.01元 , 企业所得税204548.07元 , 合计偷税税款335867.92元 。
裁判要旨:
案中所有用票单位都是运输企业 , 均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 。 因此本案被告人为别人虚开或让别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在运输企业入账后 , 均不可能被用于抵扣税款 。 被告人芦才兴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 , 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 , 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 , 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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