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行为?


无罪案例: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行为?




本案裁判要旨:
被告人金某某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 但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 认定金某某犯诈骗罪 , 从犯罪构成上缺少主客观要件 。 认定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骗取他人财物 , 证据不足 ,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 诈骗罪 , 是指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 , 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 ,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 上述五阶段具有因果关系 , 如果缺乏任何一个环节 , 都可能导致不构成诈骗罪或诈骗既遂 。 诈骗罪辩护应该重点抓其构成要件 , 从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突破 , 并且需要正确区分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 , 否则容易剑走偏锋 。 本案例则是从主客观方面进行辩护 , 并结合事实证据分析 , 最终获得法官认可 , 案例内容详尽 , 值得学习 。
【无罪案例: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行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 2012年5月末 , 被告人金某某伪造了其与哈尔滨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 , 将洪某某与某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后所建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西餐酒吧(以下简称某西餐酒吧)虚构为其本人所有 , 骗取了被害人韩某某的信任 , 将酒吧部分房屋租给韩某某 , 并取得韩某某房屋租金43万元、押金10万元 。 同年6月中旬 , 韩某某带人到此处装修时 , 被房主洪某某制止 。 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 公安机关 于2014年8月26日将金某某抓获 。 针对上述指控 , 公诉机关提供了联合建设协议、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 。 公诉机关认为 , 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 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 , 他没给韩某某提供所谓的合同 , 合同不是他签的字 , 不存在恶意诈骗 , 韩某某消失了两年多 , 韩某某没向他要过钱 。 钱他没有个人花 , 转给另外一个股东了 。 某西餐酒吧百分之八九十的资产都是他的 , 有部分是别人投入的 。 新建房屋的基础是洪某某做的 , 其他的包括装修都是他投资建的 。 厨房设备很少部分是洪某某的 , 他经手后大部分是他投资买的 。 洪某某和韩某某合伙陷害他 , 他没有诈骗 , 本案是经济纠纷 , 他不认罪 。


辩护人认为:(一)金某某将房屋租赁给韩某某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 金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 1、金某某是某西餐酒吧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 , 从经营主体角度看 , 金某某有权对外出租酒吧经营场所 , 出租经营场所属于经营过程中的具体经营行为 。 2、金某某与洪某某在经营某西餐酒吧期间是合作关系 , 从酒吧经营场地所有权、使用权处分角度看 , 金某某有权对外出租 。 (1)某西餐酒吧的字号名称原是金某某自己经营的另一家酒吧的名称 , 并且在酒吧行业内名声很大 , 某酒吧的名称属于无形资产 , 金某某与洪某某的合作形式至少是金某某出个人管理技术、某品牌 , 洪某某出场地的经营模式 。 这一点在洪某某的笔录中得到印证 。 (2)刘某甲的证言能证实某西餐酒吧自2007年起实际出资人为洪某某、金某某、刘某甲三人 。 (3)从工商档案中金某某为负责人的登记情况看 , 能够印证金某某与洪某某之间属于合作关系 , 而非雇佣关系 。 从工商档案记载情况看 , 自2009年5月起酒吧名称即为某西餐酒吧 , 金某某为登记的经营者、负责人、该酒吧法律上的所有人 。 洪某某对这一时间段的情况应该是知情并且同意的 , 否则自2009年初次登记之日起 , 洪某某完全有权要求工商登记部门注销该营业执照 , 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 但洪某某一直未主张权利 。 (4)洪某某是因为金某某把酒吧的部分房屋出租给韩某某后没有把该笔资金分给洪某某产生矛盾 , 金某某把该笔款项返给另一合伙人刘某甲 , 导致洪某某把正在装修的韩某某赶走 。 因洪某某与金某某产生了矛盾 , 洪某某出具的对金某某不利的证言不应当采信 。 即便如洪某某所述 , 金某某是其雇佣的经理 , 金某某也属于洪某某授权的经营者 , 有权对外签订出租合同、收取租金 , 金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代理行为 。 (二)韩某某向金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与金某某是否向其出示所谓的伪造的联建协议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 1、依据其他材料足以证实金某某有权对外出租房屋或洽谈合作 , 金某某没有必要向韩某某出示所谓的伪造的联建协议 。 金某某与韩某某无论是洽谈房屋租赁还是洽谈合作经营游艇会所 , 均针对的是某西餐酒吧所在房屋的使用权问题 , 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 , 金某某无需证明该房产归其所有 , 只要证是某西餐酒吧有使用权即可 。 依据韩某某的陈述 , 金某某还向其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营业执照原件等 , 依照营业执照上的记载内容 , 显而易见的是金某某就是某西餐酒吧的合法经营者 , 其手上还有该房产的房产证原件 , 加之金某某的合伙人洪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 , 足以证明金某某对房屋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 金某某此时向韩某某出示伪造的联建协议完全没有意义 。 2、所谓伪造的联建协议(即韩某某提供及侦查机关在金某某办公室搜查的联建协议)的第一条合作方式中第三款的内容明确说明房产属于某公司 , 减免某西餐酒吧五年租金 , 从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 。 该协议只字未提该房产属于金某某或某西餐酒吧 。 假设金某某向韩某某出示了该协议 , 其从协议内容看也不会促使韩某某错误的认为该房产归金某某所有 , 或者金某某拥有五年的使用权 , 进而对自己的财产作出错误的处分 。 另外 , 金某某给韩某某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 。 所谓金某某伪造的协议的房屋使用权到2013年3月 , 而韩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的协议租期是五年 , 韩某某是依据什么样的情况与金某某签订的协议呢 , 因此 , 韩某某称其因金某某出具了该份协议 , 并称房产是自己的情况下 , 才将53万元支付给金某某的陈述 , 不符合逻辑 , 也不属实 。 假设韩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属实 , 洪某某证实 , 金某某是其雇佣的经理 。 而金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联建协议主体是某西餐酒吧 , 代表人是金某某 , 那么依据洪某某的理论金某某的此行为并无不当 , 金某某的行为也只是代表洪某某行使了经理的职权 , 其行为属于民法的表现代理行为 。 韩某某交付的租金也是向洪某某交付的 。 (三)金某某收取韩某某的租赁费及押金后并未携款潜逃 , 也未否认收取款项的事实 , 因此金某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 不构成诈骗罪 。 该笔租金金某某用于归还刘某甲的投资 , 金某某没有对租金占有或挥霍 。 另外 , 金某某2014年8月被刑事拘留 , 在此之前一直经营某西餐酒吧 , 由此可知 , 在韩某某交租金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 , 金某某一直拥有酒吧房屋的使用权 。 韩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租房问题完全有时间、有理由要求金某某继续履行 。 (四)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链条 , 不能证明金某某通过伪造联建协议骗取韩某某房屋租金及押金 。 1、现有证所不能证明该联建协议是金某某伪造的 。 (1)进行的是“联建协议上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金某某字迹是不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 , 而非鉴定是否为金某某本人书写 。 鉴定样本是工商局留存的复印件上的金某某字样 , 不是金某某本人在办案 过程中亲自书写的样本 , 而工商局留存的金某某签字样本目前公凭证人证言称是金某某签字 , 但现实生活中下属在办理工商档案过程中替上级签字的情况比比皆是 。 因此上述样本即便比对同一 , 也不能证明联建协议上的金某某签字是其本人书写 。 (2)该协议形成时间早于案发时间 。 从工商档案内容看 , 该联建协议至少形成在2009年5月26日某西餐酒吧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 , 并非形成于2012年收取韩某某53万元期间 。 为此 , 无论该联建协议后的金某某签字是否为金某某本人签订 , 该协议产生的目的从时间上点上看早于本案发生时间三年 , 故该协议不可能是金某某为了诈骗韩某某而伪造的 。 (3)侦查机关凭肉眼判断 , 称金某某签字字体变化较大而不提取侦查阶段金某某本人签名作为送检样本 , 缺乏科学依据 。 以主观判断人为筛选送检样本 , 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证、准确 。 另外 , 本案中比较客观的金某某本人签字有两个:刘某甲与金某某之间的欠款协议 , 形成于2010年、金某某给韩某某出具的收条 , 形成于2012年 。 该两份样本均形成在案发前 , 并且由第三方持有 , 样本内容真实可信 , 是比较理想的鉴定样本 。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某某曾向韩某某出示过伪造的联建协议 。 (1)韩某某关于金某某曾给其出示伪造的联建协议的陈述缺乏书面证据 , 仅凭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缺乏证明力 。 (2)韩某某称曾用手机拍摄了该份联建协议 , 但不能出示该照片的原始载体手机 , 因此不能证明韩某某提供的联建协议图片的形成时间及来源客观真实 。 综上 , 依据目前的证据和案件情况 , 金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 应当认定其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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