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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法概述
信托法基本原理: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
信托的特征:(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 。
(2)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
(3)信托经营方式灵活 , 适应性强
(4)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
信托的功能:(1)代人理财 , 拓宽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
(2)聚集资金 , 为经济服务 , 规避和分散风险 , 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
(3)发展社会公益事业 , 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
(4)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
二信托主体与信托财产
信托主体:
(1)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 , 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 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 , 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 。 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2)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 。 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 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 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 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
(3)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 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 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 。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
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 , 是指受托人依据信托意图而管理和支配的财产;信托的构成要素之一 。 依信托法规则 , 信托财产须为特定化的和现实存在的财产;它可由不动产、股票、公债、抵押契据、保险单、银行存款等构成 , 但非财产性合同权利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 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 , 它不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同一性;受托人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改良、处分或毁损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 信托财产具有法律独立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须分别管理 , 受托人死亡时 , 其信托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
特点:1、转让性 。 信托的成立 , 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 。 因此 , 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 , 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 。
信托财产的转让性 , 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 。 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 , 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 , 则该信托无法设立 。
其次 , 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信托人所有 。 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 , 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 , 则因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 , 信托无由成立 。
第三 , 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 , 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
2、物上替代性 。 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 , 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 , 均属于信托财产 。 例如 , 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 , 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 , 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 , 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 。 在这种情况下 , 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 , 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 , 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 , 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 。 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 , 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 , 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 , 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 。
3、独立性 。 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 。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 , 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 。 就信托人而言 , 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 , 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 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 。 就受托人而言 , 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 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 , 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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