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 , 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 , 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 , 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 , 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 , 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 , 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 但是 , 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 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 , 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 , 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 , 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 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 , 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 , 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 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 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 , 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 , 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 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 , 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 , 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 , 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 , 构成犯罪的 ,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 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 , 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 , 构成犯罪的 , 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 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 , 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 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 , 依法适用缓刑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 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 , 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 , 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 , 依法判处罚金 。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 , 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 ,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 , 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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