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如何看50万反垄断顶格处罚?专家:巨头被罚具有警示意义

采访人员/罗亦丹
12月14日 ,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消息 ,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 , 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阅文集团收购新丽传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权、深圳市丰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购中邮智递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等三起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了调查 , 并于2020年12月14日依据《反垄断法》第48条、49条作出处罚决定 , 对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阅文集团和深圳市丰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
随后 , 阿里巴巴、阅文集团、丰巢纷纷回应 , 均表示将积极整改落实 。
对于市场监管总局的处罚 , 有观点认为这是对我国互联网巨头敲响的一记警钟 , 也有观点认为50万元的处罚较为温和 , 监管不是限制发展 。 如何看待此次市场监管总局的处罚?当前我国互联网行业是否已经迈入了寡头垄断阶段?针对这些问题 , 新京报贝壳财经采访人员采访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前成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王晓晔 , 中国工业经济学会竞争政策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于左 , 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仲春 。
50万顶格处罚是一种警示
具有很大的导向意义
新京报贝壳财经:你如何看待市场监管总局最近的反垄断执法?
王晓晔:最近的调查是很恰当的 。 因为互联网经济发展非常快 , 我们应当阻止一些互联网大企业为了消灭竞争 , 通过企业并购消灭潜在竞争对手的问题 。 此外 , 过去出现的应该申报而未申报的案件中 , 执法机关一般都是处罚30万 , 没有按照顶格的50万进行罚款 , 这主要考虑以后可能会出现更为严重的情况 。 现在对三家企业的罚款都是顶格的50万 , 这是对互联网大企业的一种警示 , 也说明执法机关非常重视这个问题 , 态度跟原来的不一样了 。
我们一般都会认为垄断不是好事 , 因为垄断者不受竞争的约束 , 从而会抬高价格 。 目前我们的互联网企业很少存在价格方面的问题 , 但会在其他方面产生影响 , 如电商平台的二选一问题 。 我反对“二选一”行为 , 这是因为平台竞争可以给消费者和商家都带来好处 , 如果一家大平台把它的竞争对手都排挤出市场 , 消费者得到的好处肯定没有存在平台竞争时得到的好处多, 商家支付的佣金或中介费肯定也会比存在平台竞争时更贵 。 所以我主张 , 不管什么情况 , 即便是数字经济条件下 , 我们都需要保护市场竞争 , 需要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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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左:这么多年来 , 有很多互联网企业都应该申报经营者集中 , 但没有申报 , 以前对此也很少进行处罚 , 今年第一次进行处罚且是顶格处罚 , 有很大的导向意义 , 这说明未来不仅是互联网企业 , 其他行业的企业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企业只要达到经营者集中的标准 , 对中国有影响受中国管辖的 , 也应当进行申报 , 凡是达到了经营者集中申报门槛该申报的 , 就必须得及时进行申报 , 否则就会予以处罚 , 具有非常好的示范、警示的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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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春: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 依法行政是法律实施的关键环节 , 自觉守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条件 。 互联网企业并不缺乏专业知识 , 亦不缺乏专业性人才 。 因此我相信 , 未来互联网企业会努力在反垄断合规方面遵循主管机关要求 , 做好各项集中申报 。 主管机关可通过处罚、约谈、指引等方式 , 进一步督促其依法申报 。
我认为企业瞒报应属于小概率事件 。 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实施十二年以来 , 仅有两起案件被否决 , 申报风险并不大 。 而未来对于瞒报行为的处罚可能加重 。 企业没有必要作假 。 但是互联网企业如何计算营业额可能需要进一步细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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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控制的问题应受关注 反垄断监管应是长期稳定可预期的
新京报贝壳财经:你认为我国互联网大型企业是否构成垄断?
王晓晔:我国的互联网经济发展非常快 , 出现了阿里巴巴、腾讯等互联网巨头 , 垄断性或者寡头垄断性是比较明显的 , 但反垄断法不是说垄断就一定违法 , 关键是看它有没有严重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 反垄断法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经营者集中控制 , 我认为我国反垄断执法在过去几年没有很关注这方面的问题 , 例如当年滴滴和优步的合并 , 老百姓看得特别清楚 。 二者合并后对市场竞争有明显不利的影响 , 但我们却没有就这个案件进行反垄断执法 , 从这个角度看 , 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可能做得不够 。
特别是有些企业因为采取了VIE结构 , 执法机关没有进行过相关的监管 。 其实 , 我们不应当考虑涉案企业是中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 , 也不管企业是什么样的组织结构 , 从反垄断角度来说 , 我们应当关注企业并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 《公司法》关注企业的组织形式 , 《反垄断法》则主要关注企业和市场的关系 。 如果一个企业并购的规模太大 , 可能会影响市场竞争 , 例如抬高价格或者损害创新 , 就应当考虑反垄断的问题 。
于左:我国的互联网行业早已到达需要被反垄断的水平 , 国内的互联网企业在近几年发展很快 , 很多企业在市场有支配地位 , 势力不断的膨胀 , 也有一些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 一些企业早就应该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申报了 , 但没有申报 , 在这一时点 , 国家对互联网企业进行反垄断是非常必要的 。 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 都应该考虑设计得更加合理 , 让企业不再敢做违法的行为 。
仲春:互联网平台已经愈发深入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 , 我认为对其进行反垄断监管应以平常心看待 。 至于具体的隐患 , 最好在个案中予以判断 。 法律人始终应该保持理性的态度 。 对于平台的反垄断监管与对其他行业、其他企业的监管保持一致 , 旨在保证行业竞争的有效性 , 保障消费者福利 , 促进社会总福利最大化 。 对于平台企业的反垄断监管不应是运动式的阶段监管 , 而是长期的、稳定的、可预期的 。 执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自觉守法 。
拆分大型互联网企业 , 百姓不会答应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有奖举报
新京报贝壳财经:请问在制度设计上 , 我国反垄断法的处罚方式、处罚力度与其他司法辖区相比有何不同?
王晓晔:美国和欧盟都很重视反垄断 , 例如对脸书、谷歌等科技巨头都启动了反垄断调查 , 这可能对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以及我国的社会和老百姓是一种触动 。 例如 , 脸书对Instagram和WhatsApp进行的收购遭到了反垄断调查 , 而我国互联网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收购案例也很多 , 但我们在这方面的重视程度不够 。 不过在另一方面 , 我国和美国、欧盟的具体情况并不完全一样 , 例如我国老百姓对垄断企业的认识也可能和美国欧盟的不一样 , 大多数人包括我自己 , 我们首先都会认为数字经济给社会、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福利。
我想 , 如果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要拆分大型互联网企业 , 我国的老百姓不会答应 。
仲春: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 , 我们的反垄断法处罚力度与主流国家和地区保持一致 。 《欧盟竞争条例》第7条规定 , 任何被查明违反《欧盟运行条例》第101条、102条规定的反竞争行为 , 欧盟委员会均有权作出决定邀请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同时 , 第23条第2款规定“对每个违法的经营者或协会组织 , 处以不超过其上一营业年度总营业额10%的罚款 。 ”美国的行政和司法运作体系和我们不太一样 , 其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执法活动可视为“政府实施” , 同时消费者提起的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被称为“私人实施” 。 针对反垄断案件 , 美国执法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包括发出禁止令、责令改正、经济惩罚、刑事惩罚、没收财产及代表政府索取三倍损害赔偿等 。
新京报贝壳财经:在你看来 ,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存在哪些需要修订的条款?还需要加强哪些制度设计?
王晓晔:首先是集中申报标准 。 今年年初发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修改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应当进行修改 , 因为目前标准制定时间已经十几年了 , 这十多年来国家经济发展很快 , 且数字经济存在特殊情况 , 如当年滴滴和优步并购可能没有达到申报标准 , 但实际上这个并购对市场影响非常大 。 现在回过头看 , 如果这个并购没有达到申报标准 , 那可以说明这个申报标准存在一些问题 , 我认为这方面应当进行修订 。
于左:我们还应当对互联网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与互联网有关的合谋行为进行反垄断执法调查 , 因为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制定不合理的垄断高价 , 最后一定会使得消费者的利益受损 , 此时进行执法 , 企业就不敢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了 , 从而消除了垄断的行为 , 让市场公平竞争 , 产品质量更好 , 从而使消费者受益 。 目前 , 国外对合谋行为可以进行私人诉讼 , 会获得三倍损害的赔偿 , 但国内只有一倍赔偿 。此外 , 要及时进行执法 , 或者是设计非常好的机制 , 使违法行为能够被识别出来 , 利益相关者举报甚至公众有奖举报机制应该建立起来 。
仲春:法治国家 , 反垄断需要立法先行 , 否则无法对政府、企业与个人的行为形成良好的预期和指引 。 目前反垄断体系中整体架构是完善的 。 需要的是加强执法力量(人员、执法机构级别设置的提升) 。 反垄断法也有足够的灵活度来应对互联网、数字经济领域的新问题 , 关键还在于如何完善、妥善地执行 。
【新京报|如何看50万反垄断顶格处罚?专家:巨头被罚具有警示意义】理性看待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执法 , 减少运动式、口号式执法 , 真正将反垄断落到实处 。 同时 ,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 , 确实为经济注入了活跃的力量 , 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其更好的发展 , 提升国际竞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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