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就《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 )


第十二条【禁止骚扰性营销】开展营销宣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 。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欺骗、误导用户点击金融产品营销内容 。
第十三条【组合销售】采用组合方式营销金融产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注意,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为默认或首选 。
第十四条【新型网络营销】通过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等新型网络渠道营销金融产品,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并具备相关金融从业资质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事前审核,指定合规人员审看直播或访问相关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
第十五条【嵌套销售】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不得在支付页面中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以默认开通、一键开通等方式销售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 。
第十六条【禁止代言】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演艺明星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
第四章 营销合作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责任划分】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应当作为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约定履行受托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
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进行互动咨询、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测评、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等,不得通过设置各种与贷款规模、利息规模挂钩的收费机制等方式变相参与金融业务收入分成 。
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确保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恪守信息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
第十八条【事前评估】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者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按照互联网平台资质和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从电信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 。
第十九条【书面协议】金融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含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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