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就《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五 )
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的检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监管】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互联网广告管理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问题情况并在必要时商请协助调查 。
网信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会同电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 。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与商标管理】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的监测和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责令其限期整改 。
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商标使用的监测和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责令其限期整改 。
第三十条【打击非法金融活动营销】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监测,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置 。
第三十一条【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有关行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以及本办法规定,制定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完善自律惩戒机制 。加强金融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和金融消费者举报平台运营 。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日常监测,及时移交有关问题线索 。加大对社会公众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引导理性投资、健康消费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责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以及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置 。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处置 。
第三十四条【非法金融活动营销责任】任何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金融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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