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本质:对契约制度的根本性破坏( 二 )




在刑法学界 , 对于诈骗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也存在模糊认识 。 例如 , 有学者认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 , 不能因为某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 就否认其成立诈骗罪;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 , 就否认诈骗罪的成立 。 还有学者认为 , 如果一行为尚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欺诈 , 更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 。 这些观点把采用欺诈方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诈骗行为混为一谈 。 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欺诈 , 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 , 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 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 。 我国《民法典》把欺诈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总则第六章) 。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 ,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 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显然 , 民事欺诈是指采用欺诈方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与采用欺诈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有本质区别 。 某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 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 交易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 真实的交易不是诈骗 , 即使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 , 也不成立诈骗罪 。


2.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质在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


诈骗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 但是 , 并非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都是诈骗 。 民事欺诈、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 , 都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 。 但是 , 在这些行为中 , 行为人签订、履行契约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 并不构成对契约制度的根本性破坏 。 诈骗行为从根本上破坏契约制度 , 体现在行为人作虚假意思表示 , 隐瞒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法律性质和非法占有意图 , 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 诈骗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他所追求的行为效果并不一致 , 其作出意思表示本身就是一种欺骗手段 。 只有这种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 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 如果某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并非使他人错误处分财产的虚假意思表示 , 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


案例8:罗小兵诈骗案


2012年9月 , 罗小兵结识了李兴梅 。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 , 罗小兵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 , 以高额利息为幌子 , 多次向李兴梅口头提出借款 。 李兴梅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小兵 。 至案发前 , 罗小兵归还李兴梅27.6万元 , 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罗小兵构成诈骗罪 , 判处罗小兵有期徒刑十一年 , 并处罚金50万元 。 罗小兵提起上诉 , 认为其与李兴梅之间是借贷关系 , 不构成犯罪 。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罗小兵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 , 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 , 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 , 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 , 并以高利息为诱饵 , 使李兴梅误认为罗小兵有可靠的投资项目 , 具有偿还能力 , 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小兵使用 。 罗小兵在骗得资金后 , 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 , 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 , 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 , 导致无法归还 。 罗小兵与李兴梅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 , 但实质上罗小兵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 , 多次以借为名 , 骗取他人巨额财物 , 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遂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在该案中 , 罗小兵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骗取巨额资金 , 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 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 , 其所谓借款显然是虚假的意思表示 , 其实质是以借为名骗取财物 。 法院认定罗小兵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 。


在许某景诈骗案中 , 许某景虽然在借款中提供虚假担保 , 但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 , 柏某某虽然有违约行为 , 但柏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徐某某合同诈骗案中 , 徐某某虽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汉兴公司负有担保债务的事实 , 但其将汉兴公司股权转让给海纳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 因此 , 这些案件都不构成诈骗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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