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本质:对契约制度的根本性破坏( 四 )




但是 , 如果V向K供应腐烂的土豆 , 取得货款后逃之夭夭 , 使得K无法向V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价款 , 则V的行为显然不是真正的履行合同 , 而是以履行买卖合同为名用腐烂的土豆骗取财物 。 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符合经验常识 , 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有什么争议 。


在许某景诈骗案中 , 许某景虽然以上市公司名义提供虚假担保 , 但同时提供了多个真实担保 , 且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按时付息 , 后因许某景等人被关押才未继续还款 , 对方当事人的损失通常可以通过民事途经获得救济 。 在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 , 柏某某虽然未按照约定还清贷款以解除抵押 , 并切断与谢某某的联系 , 但柏某某与谢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身份真实 , 柏某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 谢某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 在徐某某合同诈骗案中 , 徐某某虽然隐瞒了汉兴公司所负的担保债务 , 但其并未采用转移、隐匿华艺龙公司财产等方式逃避承担合同责任 , 海纳公司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要求华艺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 因此 , 这些案件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 。


5.诈骗犯罪具有明显的犯罪学特征 。


从犯罪学的角度看 , 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根本破坏契约制度的犯罪活动 , 具有与正常民事活动明显不同的特征 。 普通人根据这些特征 , 通常就能对诈骗犯罪的行为性质作出正确判断 。


(1)诈骗犯罪的主体通常不是正常的民事主体 。 正常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 而诈骗行为人常常采用化名、冒名等手段隐瞒真实身份、住址 , 有的行为人虽然身份真实 , 但已负债累累 , 失去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只有少数诈骗案件 , 行为人系正常民事主体 , 而采用隐匿、伪造证据等手段逃避承担民事责任 。


(2)诈骗犯罪中的欺骗具有彻底性 。 诈骗行为中的欺骗与民事活动中的欺骗不同 。 民事活动中虽然也有欺骗行为 , 但仍不失为一种真实的民事活动 , 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本身是真实的 , 仅仅是为了促成交易或获得更多的利益而采用了一些虚假手段 , 这种欺骗还不是彻底的骗 。 而诈骗犯罪不是某个环节的、局部的骗 , 而是整个行为都是骗 , 行为人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 其所从事的借贷、买卖、吸引投资等活动其身就是一种欺骗手段 , 欺骗具有彻底性 。


(3)诈骗犯罪具有非协商性 。 民事活动具有协商性质 , 民事活动中的欺骗本质上是交易双方之间的讨价还价 , 受欺骗的一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 。 而诈骗不具有协商性 , 行为人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即逃避返还、逃避承担民事责任 , 阻断民事救济途径 , 根本不给被害人协商的机会 。 通俗地说 , 诈骗是“骗你没商量” 。


(4)诈骗犯罪具有明显的目的性、计划性 。 诈骗犯罪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 , 犯罪的过程呈现出明显的目的性、计划性 。 大多数诈骗犯罪需要一定的预谋、准备 , 少数诈骗犯罪虽然是临时起意 , 但也存在某个产生诈骗犯意的时间点 , 然后行为人按照既定目标推进诈骗计划 。 因此 , 可以把诈骗的过程概括为“犯意产生——(预谋准备)——实施犯罪——逃避追究”数个环节 。 而民事纠纷往往是多方因素导致 , 不具有这种目的性、计划性 , 其过程通常包括“订立契约——履行契约——一方或多方违反契约——产生纠纷”等环节 。


案例10:董亮等四人诈骗案


2015年 , 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司机董亮、谈申贤、高炯、宋瑞华 , 分别用购买、租赁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 , 并在乘客端账户内预充打车费一二十元 。 随后 , 他们各自虚构用车订单 , 并用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司机端账户接单 , 发起较短距离用车需求 , 后又故意变更目的地延长乘车距离 , 致使应付车费大幅提高 。 由于乘客端账户预存打车费较少 , 无法支付全额车费 。 网约车公司为提升市场占有率 , 按照内部规定 , 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垫付车费 , 同样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 。 四被告人采用这一手段 , 分别非法获取网约车公司垫付车费及公司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 。 董亮获取40664.94元 , 谈申贤获取14211.99元 , 高炯获取38943.01元 , 宋瑞华获取6627.43元 。 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亮有期徒刑一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谈申贤有期徒刑十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炯有期徒刑一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瑞华有期徒刑八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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