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案直击|王发其律师:劳荣枝“生”的希望在哪里( 五 )




(二)南昌张甲、熊X璇被害和温州梁X春、刘X清被害中劳荣枝与法子英无犯意联络 。


南昌张甲、熊X璇被害中一审判决认定“在对熊X义家进行抢劫时 , 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 , 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 , 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 , 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 , 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将三名孤立无援的被害人留给持刀的法子英 , 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 , 尤其是对于张X莉、熊X璇母女 , 劳荣枝具有放任其死亡的故意” 。


温州梁X春、刘X清被害中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 , 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 , 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 , 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 , 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 但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 , 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 , 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 ”


对于共同犯罪 , 必须有犯意联络 , 即共同的犯罪故意 。 上述案件中 , 劳荣枝与法子英是否有杀人的犯意联络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 。 虽然二审裁定认为“在南昌作案后 , 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明确的认识 。 ”但是 , 即使劳荣枝有“认识” , 也并非因为有“认识”就是有“犯意联络”:首先 , 二人共同的犯意是抢劫财物 , 对抢劫后杀人灭口二人并没有共谋;其次 , 法子英也并非在抢劫后都杀人灭口 , 比如常州绑架案(先抢劫再勒索) , 而且温州案抢劫梁X春、刘X清中 , 法子英供述“(法子英)向劳荣枝提出要搞掉梁X春 。 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伤害梁X春 , 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 , 虽然从判决、裁定书看劳荣枝没有类似供述 , 但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劳荣枝得以核实 , 如果法子英供述成立 , 那么说明劳荣枝确实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 , 而且事前还阻止法子英杀人 。


当然 , 二审裁定认为“劳荣枝先行离开现场 , 按照二人的约定去银行取款 , 得手后告知法子英 , 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 , 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也是错误的:劳荣枝取款后告知法子英 , 其目的并不一定是告知法子英可以杀人了 , 完全可能是告知法子英财物得手可以离开了 , 故以此认定二人有犯意联络其理由并不充分 。


(三)一审判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认定劳荣枝“明知”是错误的 。


第一 ,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对于“可能会发生……的结果”存在于“应当预见”的范畴 , 但“应当预见”是过失犯罪 , 不成立共同犯罪 。


第二 , 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知道”法子英要杀人灭口 , 顶多算“应当知道” , 那么“应当知道”是否都等同于“明知” , 我们认为 , 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知道”是“明知”的一部分时才等同于“明知” 。 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前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 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去掉“应知”即“明知前款所列行为 ,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 另外 , “应当知道”等于“明知”的 , 也在相关司法、立法解释里有具体体现 , 由此可知 , 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 , “应当知道”可等于“明知” , 在没有依据时不应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适用于所有罪名 。 而且从字面理解 , “应当知道”就是事实上的“不知道” , 但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推定为“知道” , 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何去掉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应知” , 也说明“应知”不等于“明知” , 其他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有较多“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的 , 在此不一一列举 。


所以 , 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被法子英杀害”是不正确的 , 故不应当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的共犯 。


(四)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是间接故意犯罪也是错误的 。

推荐阅读